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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遇意外 责任咋划分

时间: 2017-08-14 09:20:21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邱悦 记者 刘浩)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度假成为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与此同时,涉及旅游的纠纷和诉讼也呈现日益上升的态势。在这一类诉讼中,尤以人身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较为常见。近日,记者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几起涉旅游纠纷的案例,采访了相关承办法官,帮助旅游者和旅游行业经营者厘清旅游中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典型案例

  游客坐快艇受伤 旅行社担责两成

  原告姚某在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泰国团队游中,参加了PP岛快艇项目,在乘坐快艇时从座位上跌落摔伤,导游把姚某送到泰国当地医院治疗。姚某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在当地医院做了治疗后又回国继续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姚某状告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庭审中,旅行社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安全要求而坐在快艇的船头位置,导致在快艇行进过程中摔伤。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团通知中均已经告知了旅游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事后被告也履行了救助义务,为原告垫付了在泰国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全部退回了旅游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首先有义务了解乘坐快艇可能存在的风险,应该在乘坐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进行防范。而被告在履行风险告知和警示义务方面也存有瑕疵,法院根据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法官说法

  风险告知不足

  该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恰当履行了告知和警示义务。从被告的举证来看,虽然在《出境旅游合同》和《出团通知书》中有关于一般风险告知、警示的文字内容,但在形式上并不醒目,不足以引起普通人的特别关注,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就该告知条款进行了特别提醒,所以旅行社在告知形式上尚没有达到明示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瑕疵。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普通的旅游项目,游客选择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主观上愿意承受相应的风险,自身也应担负起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典型案例

  老人发病身亡 旅行社赔5万元

  2015年11月,82岁高龄的老蒋报名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山东日照五天四夜跟团游。参团过程中,老蒋没有参加计划外的游船项目,便在海边等待直至同团其他旅游者游船结束。当天晚上,导游发现老蒋出现了抽搐、言语不清的情况,随后拨打了120救助电话,老蒋被诊断为脑梗死、癫痫发作、冠心病、高血压病。老蒋的家属听闻老蒋突发疾病急忙赶到医院,并要求带老蒋回上海的医院继续治疗。老蒋在返家途中去世。

  老蒋的家属认为,旅游社行程安排不当又送医不及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老蒋的死亡承担责任,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6万余元。

  旅行社则认为,在参加行程之初,已明确告诉老蒋高龄老人参加旅行的风险,双方还签订了《高龄人士参团免责书》。老蒋的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引发,旅行社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旅行社的行程安排对于受害人老蒋来说强度过高,且从发现受害人身体不适到入院治疗相隔一个半小时,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其间旅行社也未垫付过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此存在注意义务的缺失,判决被告承担受害人死亡15%的赔偿责任,共计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注意义务缺失

  该案是一起关于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典型案例,核心问题是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旅行社作为盈利组织和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保护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该案的游客属于游客群体中比较特殊的一种——老年人,尤其需要旅行社区别对待,尽到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旅行社在行程安排、景点活动设计上应趋于合理,同时对于高龄老人参加旅游活动应比常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旅行社比游客更熟悉旅游当地的情况,所以在旅途中发现游客身体不适后,应给予及时送医、垫付医疗费等措施提供帮助。

  典型案例

  旅游包机延误 游客退团获退款

  洪某等9人计划在境外过除夕夜,选择了旅行社推出的往返上海与越南岘港的自由行,双方签订了《单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旅行社代订机票、住宿,以及提供签证、接送等服务,洪某等人支付费用58591元。

  2014年1月30日除夕晚上,洪某等人的航班因天气原因发生延误,无法确定起飞时间的消息。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经过几个小时的等待和交涉,已经身心俱疲的洪某等人自行离开机场,没有参加之后的旅程。最终,该航班在1月31日下午17:40分起飞。

  之后,洪某等人与旅行社协商要求退还机票款和酒店费,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绝,于是洪某等认状告该旅行社,要求返还全额旅游费58591元,支付食宿和交通费损失1.8万元以及违约金5859.1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从内容来看,实质为旅游包价合同,涉案航班是旅行社包机的航班。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和交通费损失,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涉案航班的延误不是被告过错造成,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全额退还旅游费5859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法官说法

  游客有权解除合同

  该案原、被告签订的“自由行”合同名为《单项委托代理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支付的是包括机票、酒店、代办签证、接送服务在内的旅游费,而被告并未就收取的旅游费进行单项明细计费,且向原告方出具了“自由行”出团通知,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包价旅游合同。

  在旅行社包机的情形下,航空公司是旅游经营者的旅行辅助人,参与旅游合同的履行,在该种情形下的航班延误,组团的旅行社应先行承担责任。由于航班延误导致特定旅游目的或者行程无法成为实现,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游客拥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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